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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世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
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41】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需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付延滯違約金。
(三)、茲因債務人僅繳本息至民國112年12月11日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規金。
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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