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738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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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佳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7,4 0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6,055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66,05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1,35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3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055元 謝佳均 自民國 113 年 6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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