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7400,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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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0號
債 權 人 張增修



債 務 人 蔡鴻森即勤陞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6,975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私人獨資之商號為營業,雖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其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所為消費借貸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債權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債務人,並請求互為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列蔡鴻森即勤陞企業社為債務人外,另將蔡鴻森併列為債務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勤陞企業社乃蔡鴻森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蔡鴻森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蔡鴻森即勤陞企業社」、「蔡鴻森」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蔡鴻森即勤陞企業社」,並駁回其互為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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