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74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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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債 務 人 謝昌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謝昌展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新臺幣10萬元正借款,利率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率6.46%,即為8.04%按月計付。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0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4,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7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137元 謝昌展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止 年息8.04% 001 新臺幣34137元 謝昌展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9日止 年息9.648% 001 新臺幣34137元 謝昌展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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