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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施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施建彰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88,716元(含本金84,888元、利息3,828元)及 其中84,888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 鑒核,准予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888元 施建彰 民國113年6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888元 施建彰 民國113年6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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