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7578,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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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銘忠
債 務 人 存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修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8,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78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民國)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9,31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002 208,982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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