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769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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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維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計付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蔡維哲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13日止共消 費簽帳29,80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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