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78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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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奕言即陳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836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13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號 (新臺幣) 1 39,458元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5.97 2 40,447元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6.75 3 30,098元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12.5 4 59,850元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1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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