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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84號
債 權 人 林秀慧
債 務 人 陳芊卉
一、債務人陳芊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1款、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載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姓名為「陳秀鳳」之人設籍於聲請狀所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致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全體債務人戶籍謄本,惟債權人漏未提出債務人陳秀鳳之戶籍謄本,亦未就此補正事項有所陳明。
因全國與其同名者眾,債權人並未提供債務人詳細年籍資料,所提供之地址亦查無設籍資料,是本件債務人陳秀鳳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均欠明瞭。
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關於債務人陳秀鳳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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