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812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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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佳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4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3,409元,及其中本金98,31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帳款尚餘103,409元及其中本金98,31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25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440元蔡佳芬自民國113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5%002新臺幣65874元蔡佳芬自民國113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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