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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4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許茂松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21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整。
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45,843元,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證2:帳務資料。
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證4: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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