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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鄭伊甯即鄭竹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4274元,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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