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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洪志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洪志芳之戶籍業經遷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屬債務人送達處所不明而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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