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98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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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銘忠
債 務 人 魏廷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號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7,077元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2 348,328元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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