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99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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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邱衣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55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09,826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邱衣君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2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8,554元整未 為清償(手續費8,728元整、消費款56,753元整及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3,07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 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9,826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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