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慶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
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或詐欺時,則與被盜、遺失或滅失有別,自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票據被他人侵占時,票據權利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G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13年4月2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容可認,系爭支票係受款人欄空白之無記名證券,且經他人持至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兌現。
是以,系爭支票即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支票如係遭人偽造、侵占等情事,聲請人應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