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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清 算 人 葉炎明
蘇玲玉
黃素貞
葉銀章
曾宜茂
上列聲請人就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等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清算人,經本院彰院毓民善113司司字第3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次查,聲請人聲報已辦理清算完結,惟其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已具狀補正,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是以,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清算人應待三個月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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