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司,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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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昆聯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昆聯呈報就任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繳納聲請費、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3次以上催告債權等應備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7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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