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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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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國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319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謝國陽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7年9月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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