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執,577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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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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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武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戊字第30735號債權憑證(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王武展聲請強制執行。

查前開支付命令對王武展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1日僅向相對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岸角巷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並依此於102年9月24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

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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