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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異議人
即被告蘇德昌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蘇德昌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作成之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0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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