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家他,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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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家銓

張至潔(即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震福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家銓及張震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張至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張家銓及張劉蕊(由張至潔承受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張家銓及張震福各9分之4、張至潔9分之1)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4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2,289元(計算式:00000002/3=692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00元,則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自應由受裁定人張家銓及張震福各負擔3,378元(計算式:76004/9=3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由受裁定人張至潔負擔844元(計算式:76001/9=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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