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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白勝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白沛璇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請人白勝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白沛璇、白曜熏、黃允呈與相對人白勝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且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
關於聲請人白沛璇、白曜熏、黃允呈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白沛璇(民國000年0月0日生)、白曜熏(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黃允呈(民國000年0月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白沛璇、白曜熏、黃允呈新台幣(下同)11,289元,其存續期間依序為6年又5月、8年又10月、11年又6月,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白沛璇、白曜熏、黃允呈請求之部分依序為869,253元【計算式:11289×77(月)=869253】、1,196,634元【計算式:11289×106(月)=0000000】、1,354,680元【計算式:11289×120(月)=0000000】,聲請人白沛璇、白曜熏、黃允呈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費用1,000元、2,000元、2,000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共計5,000元【計算式:1000+2000+2000=5000】,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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