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家催,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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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明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李明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1,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明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明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第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李明浩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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