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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星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身份,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書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個人資料列印表為證,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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