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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0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惟相對人因罪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已逃逸不知去向,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騎車載未成年子女甲○○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甲○○身體受有傷害,雖與肇事者達成和解條件,但因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致前開交通事故案件無法終結;
又甲○○今年9月即要入小學就讀,因相對人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關係,阻礙甲○○就學,爰聲請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裁定確定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緝查詢結果網頁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書、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受理中,並有索引卡查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01號卷宗、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
再觀之上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出境迄今,顯難以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保全未成年子女相關車禍賠償、入學事宜,實有暫定渠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急迫與必要性。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就其所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為避免因本案程序之延滯,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之需求,確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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