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家聲,1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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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雅芳
相 對 人 莊美雅
莊雅如
莊雅君

莊小娟
莊添麟
莊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添麟、莊明儒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柒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添麟、莊明儒各應分別賠償相對人莊美雅、莊雅如、莊雅君、莊小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各7分之1)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計算式:90000+50000=140000);

相對人莊美雅、莊雅如、莊雅君及莊小娟共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29,060元(計算式:84979+5000+134969+161645+242467=629060),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為769,060元(計算式:140000+629060=769060),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865元(計算式:769060×1/7=109865,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兩造應自行負擔因此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又聲請人莊雅芳已預納140,000元,相對人莊美雅、莊雅如、莊雅君及莊小娟已各預納157,265元(計算式:629060÷4=157265),均已逾渠等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109,865元,故應由未繳納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莊添麟、莊明儒各賠償聲請人莊雅芳15,0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5067,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兩造應自行負擔因此計算所生之誤差值】、各分別賠償相對人莊美雅、莊雅如、莊雅君及莊小娟23,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3700】,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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