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家聲,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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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俞靜




相 對 人 陳世眞

陳俊男


陳俊源



陳俞安


陳慈淑

主 文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陳慈淑應各給付聲請人陳俞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其等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 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陳世眞 1/6 937 2 陳俞靜(聲請人) ---- 3 陳俞安 1/6 937 4 陳慈淑 1/6 937 5 陳俊男 1/6 937 6 陳俊源 1/6 937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620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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