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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鳳美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楊蕙甄
楊閎宇
易十妹
莊花梅
楊明烈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花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重恩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丙○○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楊明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重恩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胞弟楊重恩與甲○○所育未成年人丙○○、乙○○之受委託監護人,因楊重恩死亡,甲○○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楊重恩之繼承人,擬與未成年人就遺產為分配,因甲○○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聲請人無法代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丙○○、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審酌關係人楊明烈、莊花梅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祖父母,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未成年人丙○○、乙○○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已逾其可取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楊明烈、莊花梅擔任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楊重恩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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