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家親聲,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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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陸蘭靜


關 係 人 周有騰
周傳威
周鈞楠
周巧如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5)臺檢證字第336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周茂榮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周茂榮已過世,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繼承相關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審酌關係人陳建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履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而能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且卷內亦無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已逾未成年人應繼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建良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周茂榮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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