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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相 對 人 吳秀琴
關 係 人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關 係 人 劉家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秀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負債2,900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等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具狀略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拍賣程序,並力爭三個月內返還債務,期鈞院試行調解為先」等語。
惟其所述,業據聲請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在案。
再者,本件係非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符,故相對人等聲請依該條規定停止拍賣程序,於法不合。
況拍賣抵押物事件係採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等就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等爭議時,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910.00 全部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56.00 全部 (吳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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