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拍,126,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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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  理  人  黃新波 
相  對  人  吳太寳(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佳穎(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壹錞(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順和(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妤蓁(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林姵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黃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林姵檍於民國104年7月6日邀同被繼承人吳黃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

詎渠等並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40,519及利息等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黃鶴所有之土地,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太寳、吳佳穎、吳壹錞、吳順和、吳妤蓁公同共有,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

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催告通知書、郵件掛號回執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6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重光段
0000-0000

1081.00
全部
吳太寳、吳佳
穎、吳壹錞、吳
順和、吳妤蓁公
同共有
1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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