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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 理 人 黃新波
相 對 人 吳太寳(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佳穎(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壹錞(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順和(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吳妤蓁(即吳黃鶴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林姵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黃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林姵檍於民國104年7月6日邀同被繼承人吳黃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
詎渠等並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40,519及利息等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黃鶴所有之土地,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太寳、吳佳穎、吳壹錞、吳順和、吳妤蓁公同共有,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
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催告通知書、郵件掛號回執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重光段
0000-0000
1081.00
全部
吳太寳、吳佳
穎、吳壹錞、吳
順和、吳妤蓁公
同共有
1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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