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拍,56,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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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瓊齡
相 對 人 陳義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義將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5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2月23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5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水鄉 新鼻子頭段 0000-0000 2380.28 10000分之2297 002 彰化縣 二水鄉 新鼻子頭段 0000-0000 370.5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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