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拍,58,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鳳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15年3月31日償還,利息按月利百分之3計算,相對人並提供所有之芳苑鄉建新段478地號,設定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於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已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3月31日,以及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再依雙方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其中第三點明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第七點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相對人陳明農)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且聲請意旨亦載明約定於115年3月31日償還,是以,聲請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