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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采婕
相 對 人 A01(即A04之繼承人)
A02(即A04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A04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A04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00萬元,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0日提示本票未獲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繼承人A04於112年8月2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A01、A02、A03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又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上開抵押物縱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A01、A02應於繼承開始時,依法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嗣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3具狀略以:「有想辦法怎麼還款,但是無結果,請法院給時間處理,先生在世前並無拖欠過利息」等語。
然抵押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述內容,縱若屬實,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以A01、A02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此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A03部分,其雖係被繼承人A04之配偶,並已向管轄法院聲明繼承在案,惟A03係大陸地區人民,僅持有依親居留證,並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資格,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在卷可稽,是A03尚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自明。
從而A03對本件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溪湖鎮 河東段 0000-0000 283.00 5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路○段000號 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73.79;
二層:91.36;
三層:73.44;
騎樓:20.08;
總面積:258.67 陽台:5.0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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