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拍,88,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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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相 對 人 曾吉銘

曾得江

關 係 人 盧思妍即盧佳卉


曾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

詎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524,7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掛號回執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另關係人曾吉成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吉銘,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竹圍 0000-0000 617.33 全部 重測前:路口厝段0000-0000地號。
(曾吉銘:1000分之838,曾得江:1000分之162)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竹圍 0000-0000 107.64 全部 重測前:路口厝段0000-0000地號。
(曾吉銘) 003 彰化縣 埤頭鄉 竹圍 0000-0000 464.73 25916分之987 重測前:路口厝段0000-0000地號。
(曾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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