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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俊發
相 對 人 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婷
關 係 人 李連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李連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10日,經登記完畢,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
茲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未為清償,因抵押物業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和美鎮 調興 0000-0000 427.4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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