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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鄉○○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相 對 人 羅OO
羅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諺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羅諺欣向聲請人借款480萬元。
詎自112年8月29日後,抵押債務未依約履行,尚欠3,849,1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諺欣所有之土地,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OO、羅OO、邱子芸公同所有,惟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
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大村鄉 鎮安 0000-0000 59.86 全部 羅羿喆、羅千翔、邱子芸公同共有 000 彰化縣 大村鄉 鎮安 0000-0000 2097.63 00000分之201 羅羿喆、羅千翔、邱子芸公同共有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宅、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31.71;
二層:29.28;
三層:29.28;
屋頂突出物:24.99;
總面積:115.26 陽台:23.10 全部 羅羿喆、羅千翔、邱子芸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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