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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德勝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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