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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秀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依聲請人113年3月19日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陳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故依首揭意旨,聲請人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程序,未能達成調解後,始能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檢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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