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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美麗
相 對 人 江俊信
關 係 人 江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江玉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江俊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俊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俊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經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條綿已死亡,為此聲請改定江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江俊信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江美麗擔任監護人、指定江條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條綿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
另關係人江玉美為相對人之姊,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且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以,本件由關係人江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玉美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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