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監宣,1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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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張志哲如附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所示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志哲已死亡,聲請人因辦理受監護人關於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登記等事宜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3年3月7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0850560號核准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函(下稱國稅局核准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亦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之小姑,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張志哲之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

再觀諸附件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甲○○、○○○、○○○及關係人乙○○代受監護人共同協議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暨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表所載,受監護人可受移轉被繼承人所遺如繳清證明書中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二筆存款、中華郵政公司田尾郵局存款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信用部存款之總價值,形式上已逾國稅局核准函所載受監護人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志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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