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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陳佩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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