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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松林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惠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相對人莊惠雅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是否請求利息等,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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