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票,10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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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
聲請人李錦銅



相對人盧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01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3日
5,000,000元
113年2月14日
113年3月2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5日
4,00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7日
WG0000000

003
113年2月26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WG0000000

004
113年2月26日
3,5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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