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票,1025,202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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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葛慶華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清井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許清井所簽發、票號為CR00000000號之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之金額欄處之幣別原載「新台幣」,經塗改為「人民幣」,揆諸前揭說明,幣別種類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故該本票因金額改寫而為無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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