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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偉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偉涵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狀尾聲請人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載有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之「附表」一張」,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發本票裁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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