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票,593,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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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周秀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洛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洛湖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事項欄位記載請求金額新台幣473,600元,與附表記載請求金額596,000元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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