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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AWSAWANG NATPAKHAN(中譯:那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8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算利息,因系爭本票載有約定「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15%計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之利息得自到期日起算,予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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