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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羅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俊揚簽發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林俊揚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姓名為「林俊揚」之人設籍於聲請狀所載之「溪湖鎮汴頭里中興六街6號」地址,致本件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以及判斷送達合法與否,均欠明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林俊揚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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